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財產刑中有數罪并罰的,處相同財產刑的,合并執行,如果財產刑不相同的,分別執行財產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財產刑執行檢察監督存在的問題
1、由于主客觀原因,財產刑執行不到位。以江蘇省泰州市下轄一家基層院為例,2011年至2012年,法院共作出231份財產刑生效判決,除判處緩刑案件中的146人外,剩余服刑人員中有80%的財產刑未能執行到位,甚至有85名服刑人員的財產刑根本未進入執行程序。究其原因,一方面,存在罪犯家庭經濟困難帶來的“執行不能”、異地罪犯執行成本高昂等客觀因素;另一方面,執行機關在現有的執行率考核機制左右下,出于刑事案件財產刑執行難度大、執行率低的考慮,往往怠于執行,嚴重削弱了刑罰的懲戒效果。
2、執行信息不對稱,檢察監督陷于被動。司法實踐中,執行機關缺乏主動接受監督的意識,不愿將財產刑執行的情況提供或反饋給檢察機關,使得檢察機關無從掌握財產刑執行的相關信息,無法及時發現問題,有效實施法律監督。
3、法律授權不具體,檢察監督失之于軟。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為獲知財產刑執行情況而進行調查、取證等過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的詳細規定,被監督對象以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往往不予配合;發現執行機關在財產刑執行中存在不正當履行職責等情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或檢察建議后,由于現行法律并未賦予對相關單位不及時糾正的情況采取更有效的法律監督措施,往往存在被監督對象或被建議單位不及時答復等現象。